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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存协议是否可作为判断商标近似的重要依据

2022-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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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ttp://www.5biao.com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一方面,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依据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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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应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上诉人诉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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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BONDTEC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3D打印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商标本身也是消费者借以识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权利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与让渡并不应该使消费者混淆误认。邦德公司提交的共存协议不足以避免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的充分理由。


被上诉人辩称


邦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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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邦德公司于2020年4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6;0753):塑料加工成型机;塑料模制机;成型模具(机器部件);模制塑料零件的模板和模具(机器部件);塑料注模成型机;3D打印机;光学3D打印机。


引证商标由瑞典邦德泰科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26;0753):3D打印机;塑料挤压机。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6日。

2020年8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全部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邦德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2020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文字“BOND”与引证商标文字部分“BONDTECH”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消费者的整体印象上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存于“3D打印机”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邦德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诉讼中,邦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了1份证据,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声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

原审法院另查,2021年2月24日引证商标所有人瑞典邦德泰科有限公司出具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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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两者并存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的注册人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较其他相关公众而言更为关切。因此,在判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引证商标注册人与申请商标申请人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一方面,在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商标共存协议可以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另一方面,还应考虑商标专用权的私权属性,商标共存协议体现了引证商标注册人对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部分权利空间的让渡和处分,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允许商标注册人自由处分其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塑料加工成型机;塑料模制机;成型模具(机器部件);模制塑料零件的模板和模具(机器部件);塑料注模成型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塑料挤压机”商品同属0726类似群组;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光学3D打印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3D打印机”商品同属0753类似群组第(三)部分。以上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高度重叠,已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是由“BOND”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BONDTECH”文字与图形构成的图文组合商标。虽然申请商标“BOND”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BONDTECH”均含有“BOND”,但引证商标另含有文字“TECH”与图形部分,二者在构成要素、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邦德公司提交的商标共存同意声明系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所出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亦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共存足以损害相关公众的权益的情况下,应当考虑该商标共存同意声明作为排除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邦德高性能3D科技私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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