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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一般违法判断标准》理解与适用

2022-11-0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强化商标执法业务指导,统一执法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制定本标准。

本条明确了《标准》的制定目的和法律依据。

商标,作为标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业标记,具有私权属性,但其也关系到市场秩序、消费者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从而兼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商标的双重属性,决定了市场主体申请、使用商标的行为应受到必要的约束,以维护商标权利人利益、消费者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商标执法部门既承担保护商标权的职能,也负责对商标的申请和使用行为进行管理,从而保障商标功能正常发挥,维护商标管理秩序。商标管理在我国商标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商标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加强商标管理是其立法目的和立法宗旨之一,《商标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进一步强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章以专章形式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管理进行了详细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通过商标管理,净化商标注册及使用环境,保护消费者利益,防范商标侵权行为,促进市场主体规范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在市场经济中的作用。

根据201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对商标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制定商标执法的检验、鉴定和其他相关标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法律规定尚未修改之前,调整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确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的,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由组建后的行政机关或者划入职责的行政机关承担。因此,《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商标管理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承担。国家知识产权局立足职责,在现有商标法律体系框架之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系统梳理、总结提炼多年来商标管理的有益经验与做法,聚焦行政执法实践中的典型问题,制定《标准》,旨在为执法部门依法行政提供具体操作指引,切实加强商标管理。

第二条

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查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适用本标准。

本条是关于《标准》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部门的 “三定”规定,负责商标执法的部门是指履行商标执法职能的部门,除了承担商标执法职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包括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综合执法部门等,具体以地方“三定”规定为准。具有商标执法权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如上海市浦东新区知识产权局、长沙市知识产权局、广州开发区知识产权局等。

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实行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并行的制度。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涉及保护商标权利人法定权利,还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需同时保障私权和公共利益。但商标的管理,在使用人未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仅涉及保障消费者利益和维护公共秩序,因此对其仅进行行政查处,同时,相关行政行为接受司法监督。

第三条

本标准所称的商标一般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商标一般违法:

(一)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而未使用的;

(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使用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

(三)违反《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的;

(四)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被许可人未标明其名称和商品产地的;

(五)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

(六)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

(七)违反《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义务的;

(八)违反《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未履行商标印制管理义务的;

(九)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

(十)其他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

本条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的含义和具体类型。

“商标一般违法”是实践中形成的固定表达,是指仅违反商标管理秩序但未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般违法”中的“一般”是指违法的情形,并非指违法的情节,故“一般违法”不是与“严重违法”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侵犯特定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假冒”相区分的概念。《标准》适用的案件范围主要是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案件。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本条以列举加兜底条款的方式规定了商标一般违法行为包含的十种具体情形,兼具明确性和开放性。这十种情形涉及强制注册、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宣传、被许可人义务、自行改变注册事项、冒充注册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管理、商标印制管理及恶意申请等。

第四条

根据《商标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和第六十五条规定,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未在中国核准注册的,不得在中国生产、销售。

在中国销售的进口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必须使用在中国核准注册的商标。

本条规定了强制使用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中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第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商标法》规定了以自愿注册为原则、强制注册为例外的商标注册制度。对于一般的商品或者服务,其经营者希望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才需要申请商标注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其经营者必须申请商标注册,使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是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中,对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作出规定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生产、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应当使用注册商标”。第六十五条规定:“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参照本条例卷烟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只限于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注册商标是指在我国注册的有效商标,且其核定使用商品应当包括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进口的烟草制品及进口的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也应当遵守上述规定。实践证明,在商标自愿注册的基础上,在部分特殊商品上保留强制注册制度,通过商标管理商品,确有必要。卷烟、雪茄烟、有包装的烟丝以及电子烟等新型烟草制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严格管控的商品,对其商标注册及管理上也应严格,其使用的商标均应经核准注册后方能使用。

此外,部门规章对其他特殊商品也有强制使用注册商标的规定,如原农业部制定的部门规章《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规定:“农药标签和说明书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标注在标签的四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标签面积的九分之一,其文字部分的字号不得大于农药名称的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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